Q: 建商於請照時,將法定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一樓警衛室名下,現在欲將其保留之法定停車位外售給非區分所有權人,請問是否合法?
A: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關於本項規定,內政部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執行疑義案」研商會議,就該條例因「用語不明而意旨是否相同,滋生疑義」乙節作成決議,會議結論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真義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故依前開內政部之會議討論可知,法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理論上並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此應不可認。
★法定停車位不得讓售予非區分所有權人
事實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獨立使用工作專有部分,與前述同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對照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既不得獨立使用工作專有部分(即不得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標的),則共用部分自亦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法定停車空間,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內字第八五七五二一O號函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增訂第十一點之四規定,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且法定停車空間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自亦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或讓售予特定人。
此外,區分所有建物內作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釋,亦不得合意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併予指明。
綜上,建商於請照時,將法定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一樓警衛室名下,今欲將其保留之法定停車位外售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可徵,其行為並不合法。
出處來源:停車位權益(李永然著)
2008年4月2日 星期三
建商可將法定停車位讓售給非社區的人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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