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阿強開設手工停車場,生意非常好,為了讓洗好的車有停放的地方,阿強將洗車廠旁的空地當成私人臨時收費停車場,供附近店家來客暫時停車之用。試問,阿強的行為觸法嗎?
A: ★何謂「竊佔罪」?
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係指違反獲得土地所有權人的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復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以上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見解,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為成立;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典型的竊佔行為,例如佔用他人的土地蓋建築物之類的行為。
★占用道路或公用停車格作為私有
有些商店或住戶,會把店面或住處旁的道路或停車空地當成私人停車位,最常見的就是一樓住戶以各種物品,例如鐵架、花盆、「禁止停車」告示牌、混凝土鐵桶等放在道路邊或公用停車格,而將所占用的道路做為私人停車位,或占用公用停車位作為私用而禁止他人停放,這樣的行為是否成立竊占罪?
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認為,若行為人單純將位固定之物品(如花盆、椅子)放置在道路邊占用停車位,似乎未涉有竊占罪嫌,惟個案之情形是否成罪,仍應由司法機關是具體個案發生之情況詳為認定。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及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ㄧ千兩百元以上兩千四百元以下罰緩。」因此,店家若將自己之鐵架、花盆、「禁止停車」告示牌、混凝土鐵桶等放在店門口之道路上妨礙交通,便可能受到本條罰緩的處分。
但是如果情形誇張到將伸縮棚架放置路邊,當起私人停車庫之用,實務上則認為,在路邊撘蓋可以摺疊或伸縮的活動車棚,如係持續性的固定在道路上的某個位置,設置者便有將該部分道路用地至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圖不法利益之意,自應構成竊佔罪(台灣高檢署法律座談會參照)。
★問題解說
就本案例而言,阿強為了生意之便,將洗車場旁的空地據為己用,甚至供人停車以收取費用,其主觀上即具有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
出處來源:停車位權益(李永然著)
2008年4月14日 星期一
占據空地開設臨時收費停車場,觸法嗎?
2008年4月11日 星期五
建造商將約定專用部份外租營業,合法嗎?
Q: 地下停車場有部分為建商之約定專用部分,其私下租給停車場租賃公司對外營業,請問是否合法?
A: 依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本題地下室之停車空間部分係由建商約定專用,可知該停車空間性質上本應屬共用部分,僅約訂為建商專用而已(參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故該地下停車空間依前述之規定,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換言之,本題建商必為區分所有權人,使得取得該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建商既為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約定專用權人,其行使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將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原則上並無不可;但承租車位之第三人仍須依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規定使用承租之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不得違反,如該承租人之「營業」行為違反停車位管理規定,仍得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出處來源:停車位權益(李永然著)
2008年4月10日 星期四
停車場監視器壞掉,而住戶車子被偷,可歸責於管委會嗎?
Q: 社區一住戶的車子在地下停車場被偷,而停車場的錄影監視器竟然是壞的,該住戶認為管委會未善盡管理人之責,故向管理會理論、要求賠償,管委會不理,可以嗎?管委會應該賠償嗎?
A: 首先,管理委員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雖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力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無賠償義務可言。本案例所探討著,應係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對於社區住戶是否應負善良管理者責任之問題。
★ 錄影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未必為管理委員之責任
查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受任人(即管理委員)之責任,應是其提供勞務是否受到對價,及委任關係係屬有償或無償而定。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準此,管理委員未受有報酬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ㄧ之注意義務,即「具體經過失」責任;受有報酬者,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清過失」責任。由於管理委員係由社區住戶擔任,多屬義務提供服務性質,而未受有報酬,且通常將實際管理維護工作委任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僱傭管理服務人員為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所規範之情形,故本題中有關停車場錄影監視器之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屬管理委員之責任範圍,恐有疑義。
另外,住戶汽車被竊與停車場錄影監視器故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有疑問,惟停車場錄影監視器故障,致使住戶難以追回其被竊之車輛,似得認定。
出處來源:停車位權益(李永然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