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1日 星期五

建造商將約定專用部份外租營業,合法嗎?

Q: 地下停車場有部分為建商之約定專用部分,其私下租給停車場租賃公司對外營業,請問是否合法?

A: 依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本題地下室之停車空間部分係由建商約定專用,可知該停車空間性質上本應屬共用部分,僅約訂為建商專用而已(參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故該地下停車空間依前述之規定,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換言之,本題建商必為區分所有權人,使得取得該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建商既為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約定專用權人,其行使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將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原則上並無不可;但承租車位之第三人仍須依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規定使用承租之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不得違反,如該承租人之「營業」行為違反停車位管理規定,仍得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出處來源:停車位權益(李永然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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